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分享:跨境股权交易律师服务范围怎么定,最高法驳回5亿元索赔请求
长条桌 · 2026-10-11
本栏目案例均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建设的权威案例检索平台),忠实转述原文,不作演绎与推测。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其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作为其收购境外某科技公司60%股权的特别律师。2009年9月11日,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出具《某公司投资重组某科技公司境外投资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报告》。2009年9月23日,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出具关于投资并购某科技公司项目的《法律意见》,称未发现目标公司的主要合同有重大法律瑕疵。某公司称,并购完成之后逐渐发现该所在《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的众多结论性意见与事实不符,掩盖了目标公司主要合同的法律风险,使其丧失了在正确、全面了解目标公司主要合同法律风险的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的机会,造成其投资总计遭受了5亿多美元的直接投资损失;某公司还称,该所向其提供的服务团队成员不具备发表相关法律意见所应具有的全部法律职业资格。某公司请求判令某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亿元、退还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216,48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律师事务所答辩称:某公司的子公司某甲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材料公司于2008年签署了两份为期十年、总额约5亿美元的多晶硅合同(长期供货合同),签署该合同时某材料公司在爱达荷州的多晶硅工厂正在建设中、并未开始投产;截至2009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共向某材料公司支付了7900万美元的巨额定金,而某律师事务所对此项合同未提供任何法律服务。在某甲公司支付巨额定金后,某材料公司的多晶硅项目后期建设资金断裂。某公司为避免损失,决定将此前已付的7900万美元定金中的5000万美元转为对某科技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由某科技公司向某公司定向增发一定数额的股份,增发完成后某公司持有某科技公司60%的股份,作为对价,某甲公司在长期供货合同项下向某材料公司支付的5000万美元定金被抵销。某科技公司是一家美国上市公司,收购其股权涉及美国法律问题。双方签署的《聘任函基本条款》约定,某律师事务所仅提供美国法律服务,并不就任何商业领域内的任何事项或任何商业判断提供任何服务。该所主张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并应以美国律师执业准则判断其是否审慎、勤勉、尽职地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主张某公司海外投资失利和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全球光伏产业整体大幅度下滑和某公司自身商业判断失误,与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6日,某律师事务所与某公司达成的聘任函基本条款约定,某律师事务所将担任某公司拟进行的对某科技公司60%权益收购项目的特别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包括:(i)就收购项目的交易条款和结构向某公司提供法律意见;(ii)与本地律师协作就可能与收购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向某公司提供法律意见;(iii)向某公司就美国证券法提供法律意见;(iv)收购协议及其他主要交易文件的起草及谈判;(v)附属交易文件的起草及谈判;(vi)协助交易完成的法律事项等。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8月17日、某公司发给某律师事务所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包括合同主要条款(Term Sheet)09-08-05新版本、多晶硅项目汇报PPT等材料;该PPT载明,某科技公司下辖某材料公司,某材料公司总资产24634.5万美元、总负债24950万美元(其中应付账款4850万美元)、注册资本1美元。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8月20日的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其针对某公司拟收购一美国上市公司约66%股权的交易,简要概括了可能适用于该交易的主要美国政府备案和批准要求,以及交易完成后可能影响买方作为美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某些美国法律问题。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8月26日的中、英文《无约束力保密框架协议》载明,遵照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506条,某科技公司可能将其普通股和认股权证非公开配售给某公司,该协议仅作为双方进一步讨论的基础、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9月11日的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公司的电子邮件(Project Cool—初步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综合稿中文简述)载明:该所审阅了某科技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公开备案文件,以及某科技公司于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通过电子数据库提供的相关材料;该所未对环保、税务、保险及反倾销等其他事项进行调查,亦未就所审阅文件及信息的真实性或完整性向第三方进行任何独立核实。该备忘录「重大合同」项下「其他买卖或服务供应合同」载明:已审阅某材料公司就其位于爱达荷州Pocatello的多晶硅项目建设而分别与S股份公司、J有限公司、D股份公司、G股份公司等各方签署的工程、采购和建设管理服务协议,亦审阅了H公司签署的设备购买合同及光伏系统安装服务协议;除与SWT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薄膜转换和测试的协议要求就拟议交易取得SWT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外,上述合同及协议未载有「控制权变更」条款,亦不存在其他对拟议交易的重大不利约定。同日英文版邮件另载明,尽职调查审阅的范围仅涉及与拟议交易有关的美国法律事宜,某公司并不期待某律师事务所的尽职调查对会计、财务、商务、税务、保险或其他业务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审查或评估。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9月23日的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其承担的工作范围:对某科技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审阅目标公司的章程、注册登记证及目标公司可签署的主要合同;就美国联邦法,包括美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反垄断法和外国投资法提供法律意见;参与起草项目的主要交易文件。该所提交的《法律意见》「主要合同」部分载明:本所未发现目标公司的主要合同有重大法律瑕疵。
2009年9月28日,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署《证券购买协议》,约定证券买卖的交割应当在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尽快进行;2009年12月22日,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署了《股票期权协议》《投资者权利协议》。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9月14日的毕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某项目—财务及税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某公司作为某材料公司的客户,在2008至2009年间支付了总计约7900万美元购买多晶硅的预付款,但由于2008年下半年金融危机的冲击,多晶硅价格大幅下跌,某材料公司未能按原计划收到其他客户的预付款,面临现金枯竭的危机,其于2009年7、8月应支付的已延期的1813万美元欠款仍不能偿付。
某律师事务所提交了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发送给某律师事务所的电子邮件,附件为某科技公司聘请的爱达荷州律师对某材料公司与J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管理协议》的分析意见,该意见载明该施工合同的条款总体上对双方是均等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4)高民(商)初字第0491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3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以下引号内均为人民法院案例库该案例「裁判理由」部分原文:
「鉴于某律师事务所注册在美国,案涉法律服务合同所指向的跨境收购的目标公司为美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资产——某科技公司全资持股的某材料公司的多晶硅项目在建工程位于美国,主要收购交易文件适用美国法律,最为关键的是某律师事务所系就案涉收购所涉及的美国证券法等法律提供法律意见,就法律服务合同自身而言美国法律最能体现该合同的本质特性,故一审法院认定美国法律系与案涉法律服务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并据此适用爱达荷州最高法院103 Idaho702判决所确立的规则,并无不当。」
「界定某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服务合同下的义务,是准确认定其是否依约履行义务的前提。」
「在某律师事务所进行审查之前,相关工程合同已经签署。某律师事务所并非基于工程合同当事人即业主或承包人的立场,从签约的角度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而是为工程业主(某材料公司)的控股公司(某科技公司)股权交易相对人即某公司的利益对工程合同进行审查。故,本案中自不宜对某律师事务所苛以相关工程合同签订之时当事人律师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
「工程合同的当事人选择何种类型的合同,取决于项目类型、规模、复杂性、工程设计进度等因素。」
「这类合同自身普遍具有的特征,或许会给业主方带来工程款支付、工期等方面的商业风险,该类合同本身并不具有非法性,并不应认定其为影响股权交易的法律风险。」
「某律师事务所系股权交易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对于其股权交易对手某科技公司所全资控股的某材料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其虽负有相关条款是否有碍股权交易的审查义务,但不应将该义务扩展到工程合同自身是否公平合理。否则,即是要求某律师事务所以法律风险提示的方式替代某公司独立作出商事风险判断。」
「鉴于某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某律师事务所未审慎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且存有疏忽,亦未举证证明某律师事务所未能采取适当技能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害,不满足爱达荷州最高法院103 Idaho 702判决确定的法律失职诉讼的要件。」
「某公司关于某律师事务所未按照勤勉尽职的标准提供法律服务,出具了错误或误导性的法律意见,导致某公司作出错误投资决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原文:
「当事人约定就跨境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受托人的义务主要系就股权交易自身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就目标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经签署的相关工程合同,受托人并非基于该工程合同当事人(业主或承包人)的立场,从签约的角度对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进行审查;而是为工程业主股权交易相对人即委托人的利益,就工程合同是否阻碍、影响股权交易等问题进行审查。工程合同虽与案涉股权交易相关,但终非法律服务合同直接之所指,故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时,不应对受托人苛以相关工程合同签订之时当事人律师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亦不应要求受托人对工程合同尽到和股权交易一样的审查义务。在不超出该股权交易目的之范围内,受托人对目标公司事先已经签署的工程合同的审查,限于合同是否存在诸如“控制权变更”条款等阻碍影响股权交易完成或者对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
四、关联索引
案例库标注的关联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初字第04917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3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18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7日)
五、简要提示
本案的落点其实是「服务范围」四个字。委托人主张律师未按尽职调查标准提供服务,法院的回应是:先界定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再判断受托人是否依约履行。就本案而言,法院认定受托人的义务主要指向股权交易自身的法律问题,对目标公司已签署的工程合同,在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时,审查范围限于是否存在影响交易完成的「控制权变更」条款等重大不利约定,不宜扩展到工程合同自身是否公平合理。
由此可以引申两点一般性的做法:对委托人而言,委托律师办理跨境或结构复杂的交易时,把服务范围、交付成果与特别关注事项在委托文件中写清楚,比事后争论「律师本应想到什么」更有效;对律师与律所而言,承接业务时把服务范围、排除事项尽量书面明确,对超出约定范围的事项及时说明,并注意留存全过程往来沟通记录,是降低争议成本的常规做法。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准据法认定、法律版本适用与具体案情均有其特定背景,案例库标注的关联法条亦指向本案特定法律关系,读者不宜脱离案情直接套用结论。若遇具体纠纷,建议结合自身证据与委托文件,咨询专业律师。
六、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名称:某公司诉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137-003
副标题:跨境股权交易中,就目标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受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范围的认定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关键词:民事;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范围;责任承担
审理程序:二审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初字第04917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3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18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7日)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mfyalk.court.gov.cn)。如需核对原文,可在该平台以入库编号 2023-10-2-137-003 或案例名称检索查阅。本文当事人名称采用案例库公开表述的化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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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AI 辅助生成,经律师审校。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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