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分享:律所主任以律所名义签约并加盖公章,构成职务代理,律所应承担付款责任

长条桌 · 2026-10-13

本栏目案例均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建设的权威案例检索平台),忠实转述原文,不作演绎与推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电视公司)诉称:上海某电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某律所)签署了《节目委托制作播出合同》,主要约定上海某电视公司共计应制作播出多期节目,上海某律所向上海某电视公司分期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合同签署后,上海某电视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上海某律所拖欠上海某电视公司部分节目制作播出费用。上海某电视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某律所支付原告上海某电视公司节目制作播出费人民币63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上海某律所辩称:不同意上海某电视公司的全部诉请。案外人张某以上海某律所名义签订合同,实际为其个人谋取利益,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上海某电视公司不构成善意相对人,上海某律所也不是合同受益人,没有义务承担本该由张某承担的付款义务。上海某电视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一系列行为,与其主张的合同条款不具有一一对应性,不排除包括合同主体等主要条款已经变更,亦不排除上海某电视公司与张某存在另外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张某,张某已经去世。张某欠付费用后,上海某电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损失扩大部分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上海某电视公司(甲方/受托人)与「上海某律所」(乙方/委托人)签订《节目委托制作播出合同》,其中约定:甲、乙双方达成本合同,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甲方共计应制作、首播52集/期节目。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共计应当向甲方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1040000元(含增值税),其中每期节目的制作播出费用为20000元(含增值税)。乙方承诺按照以下付款期限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2018年9月15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35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350000元;2019年3月15日前,乙方应向甲方付清节目制作播出费用余款340000元。若乙方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的,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制作及播出节目,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的,甲方有权按逾期支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追索逾期违约金,并有权暂停节目制作与播出;乙方拖延支付款项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约定,则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和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上海某律所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其当时的负责人/主任张某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处签名。上海某电视公司向「上海某律所」开具了价税合计为7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由张某签收。张某于2018年10月25日向上海某电视公司支付3500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日,上海某电视公司制作并播出了49集/期节目,其中三期未进行过重播。2020年5月,上海某电视公司向张某催讨上海某律所拖欠的节目制作播出费。张某表示,因其个人遭遇重大意外,已停止工作,律所也交由他人管理,故原付款约定需要推迟,希望将付款期限延至年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92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律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视公司节目制作播出费620000元;二、被告上海某律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视公司违约金(分别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从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宣判后,上海某律所提起上诉。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3)沪02民终2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某律所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沪民申26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某律所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理由

以下引号内均为人民法院案例库该案例「裁判理由」部分原文: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张某缔结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二是上海某律所欠节目制作播出费的数额认定;三是上海某律所承担的违约金标准认定。」

「张某在担任上海某律所负责人期间,依法有权代理上海某律所对外签订合同。从形式上看,《节目委托制作播出合同》上不仅加盖了上海某律所的印章,亦有其负责人张某的签名;从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节目主要出镜人员系上海某律所的创始人和主任张某,同时节目也明确标注了上海某律所的名称,节目制作播出后上海某律所也是受益人。上海某电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方为上海某律所。因此,案涉合同系上海某电视公司与上海某律所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

「关于上海某电视公司已收到的款项。上海某律所辩称,上海某电视公司已开具700000元普通发票,并且在向张某催讨时称拖欠的费用为350000元,故张某已支付700000余元。经查,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上海某律所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故上海某电视公司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已收到相应款项。」

「在上海某律所拖欠一期费用的情形下,上海某电视公司继续制作及播出节目是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不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合同相对方上海某律所应当依约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某律所逾期付款所造成上海某电视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但上海某电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远超出其实际损失范围。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

三、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原文:

「职务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来自于内部职务选任,其职务身份决定该代理对外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职务代理人就其职务或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其职务、行为表现形式及行为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

四、关联索引

案例库标注的关联法条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0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9215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271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7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申2602号民事裁定(2024年1月30日)

五、简要提示

本案的落点是一个常见争议:单位的负责人离职、患病或去世后,单位能否以「那是他个人的事、我们又没授权」为由,拒绝承担其任职期间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义务。

裁判要旨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职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来自内部职务选任,而非每一次对外交易的单独授权;只要其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单位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对单位发生效力。本案中,合同加盖了律所印章、有负责人签名,履约内容也以律所为对象,法院据此认定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为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是律所而非个人。

由此可以引申两点一般性提示。第一,对相对方而言,与单位交易时留意合同是否加盖单位印章、签署人是否为单位负责人或有授权的人员,并保留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往来沟通等材料,有助于在事后争议中证明自己属于善意相对方。第二,对单位而言,负责人或员工的对外签约权限如果确有内部限制,通常应当通过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并在对外交易时以适当方式让相对方知悉;仅凭内部限制或事后声明,一般难以对抗善意相对方。

需要说明的是,案例库「关联索引」照录的是本案裁判时对应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后续如有修改,条号可能相应变化,检索核对时建议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本案裁判理由还涉及欠费数额与违约金酌减等个案认定,后者与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损失范围密切相关,不宜脱离案情直接套用。若遇具体纠纷,建议结合自身证据与相关文件咨询专业律师。

六、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名称:上海某电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5-16-2-137-001
副标题:职务代理行为范围及效果归属的认定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民事)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关键词:民事;服务合同;合同效力;职务代理;代理权;效果归属
审理程序:再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9215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271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7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申2602号民事裁定(2024年1月30日)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mfyalk.court.gov.cn),可在该平台以入库编号 2025-16-2-137-001 检索核对原文。本文当事人名称采用案例库公开表述的化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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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AI 辅助生成,经律师审校。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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