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分享: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秘密转走账户钱款定盗窃罪,虚构交易骗人付款定诈骗罪

长条桌 · 2026-10-16

本栏目案例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rmfyalk.court.gov.cn)公开原文。以下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与关联索引,均为对案例库公布原文的忠实转述或直接引用,不作演绎、推测或补充;加引号的内容为案例库原文。

一、基本案情

案例库公布的基本案情分为盗窃事实与诈骗事实两部分。

盗窃事实部分: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郑必玲骗取被害人金某195元后,获悉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305000余元存款且无每日支付限额,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臧进泉,预谋合伙作案。臧进泉赶至网吧后,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记录为由,发送给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1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305000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1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金某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305000元随即通过臧进泉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经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支付到臧进泉提前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kissal23”账户中。臧进泉使用其中的116863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并在“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上出售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87126.31元发还被害人。

诈骗事实部分:

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分别以虚假身份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铺,并以低价吸引买家。三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一账户,并对该账户预设充值程序,充值金额为买家欲支付的金额,后将该充值程序代码植入到一个虚假淘宝网链接中。与买家商谈好商品价格后,三被告人各自以方便买家购物为由,将该虚假淘宝网链接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发送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淘宝网链接而点击该链接进行购物、付款,并认为所付货款会汇入支付宝公司为担保交易而设立的公用账户,但该货款实际通过预设程序转入网游网站在支付宝公司的私人账户,再转入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的充值账户中。三被告人获取买家货款后,在网游网站购买游戏点卡、腾讯Q币等,然后将其按事先约定统一放在臧进泉的“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铺上出售套现,所得款均汇入臧进泉的工商银行卡中,由臧进泉按照获利额以约定方式分配。
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经预谋后,先后到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昆山市等地网吧采用上述手段作案。臧进泉诈骗22000元,获利5000余元,郑必玲诈骗获利5000余元,刘涛诈骗获利12000余元。

一审、二审裁判结果: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臧进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郑必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刘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臧进泉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以下加引号的内容均为人民法院案例库该案例「裁判理由」部分原文: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

「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可见,臧进泉、郑必玲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被害人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裁判要旨

以下加引号的内容为人民法院案例库该案例「裁判要旨」部分原文: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关联索引

案例库标注的关联法条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五、简要提示

这则案例回答的是一个很实际的问题:同样是在网上被骗走钱,为什么有的案件定盗窃罪,有的案件定诈骗罪?

按照案例库公布的裁判要旨,区分的要点有两处:一是行为人取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还是诈骗;二是被害人有没有处分财物的意识,是否属于「自愿」交付财物。如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欺骗只是为窃取创造条件或者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以盗窃罪论处;如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则以诈骗罪论处。

放到网络场景里,裁判要旨给出的分界同样清楚: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的,定盗窃罪;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骗取财物的,定诈骗罪。

对普通读者来说,本案有两处值得留意。

一是「点了链接」并不等于「自愿付款」。本案中,被害人点击的页面显示只需支付1元,实际被转走的却是账户内的大额存款,法院据此认定其对资金被转出既不知情也非自愿。也就是说,能否证明自己是在被诱导的情况下操作、而非基于真实意思完成付款,往往直接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

二是在网络上购物、付款时,要注意核对链接来源与页面显示的收款信息,避免直接点击对方发来的链接完成付款。一旦发现账户资金出现异常变动,通常应及时保存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和页面截图等材料,并向公安机关反映,以便查明事实、追回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裁判理由与关联索引对应的是裁判时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文只作案例库原文的转述与引用,具体纠纷如何处理,取决于个案事实与证据,如确有争议,建议结合自身材料咨询专业人士。

六、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名称: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入库编号:2014-18-1-221-001

副标题:(案例库未标注副标题)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刑事)

案由:盗窃、诈骗

关键词:刑事;盗窃;诈骗;利用信息网络

审理程序:二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2011年6月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2011年8月9日)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mfyalk.court.gov.cn),可在该平台以入库编号 2014-18-1-221-001 检索核对原文。本文案例信息(含当事人名称)与案例库公开原文一致。



网络交易里的风险,往往藏在「点一下」的瞬间:一个链接、一次付款,事后想要说清当时发生了什么,靠的就是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和页面截图这些第一手材料。长条桌工作台(111gzt.com)提供材料归集、案件记录与期限提醒等基础工具,方便你把这些凭证及时存进同一个案卷,需要时随时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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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AI 辅助生成,经律师审校。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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