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分享:乘车码「先享后付」收集信用信息被诉侵权,法院认定属履行合同所必需且已尽告知义务

长条桌 · 2026-10-17

本栏目案例均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rmfyalk.court.gov.cn),正文忠实转述案例库公开原文,不作演绎与推测,引文以加引号方式照录原文。今天分享的是一起围绕「先享后付」功能引发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5日,黄某欢发现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开通某信用账户,遂询问某信用账户运营商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用公司)客服,得知是黄某欢于2021年3月7日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使用「先享后付」功能所致。通过某应用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需点击「同意协议并开通」,页面下方以蓝色字体载明可查看相关付款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与用户授权协议,并授权获取姓名、手机号、身份证用于实名领卡。协议载明:当用户满足一定条件、在无法及时支付乘车费时,相关技术公司将为用户先行支付乘车费,并获得向用户主张和追索乘车费款项的债权;用户须同意授权查询用户的信用分,作为公交付款服务开通、持续提供的风险评估参考;用户授权某信用公司从合法存有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信息并进行处理,收集范围可能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履约信息、设备信息及其他能够评估反映用户信用或风险状况的信息等。黄某欢随即要求关闭其某信用账户并删除相关个人信息,后其某信用账户被注销、相关个人信息被删除。
2021年3月25日,黄某欢在某应用开通广东省清远市电子公交卡,查阅了相关服务协议,协议内容与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的协议大致相同。2021年4月25日,黄某欢自行注销某信用账户。2021年10月13日,黄某欢以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信用公司在其开通乘车码、「先享后付」服务时,存在误导、强迫、非必要开通某信用服务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某信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害。

二、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围绕争议焦点展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信用公司在向黄某欢提供“先享后付”功能时收集黄某欢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收集是否为合同所必需」,裁判理由指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在本案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公布施行,故本案审理中参照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精神。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属于可以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之一。如前所述,收集相关信息显然属于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实际本可不经个人同意,但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及某信用公司却采取了事先征得用户同意的方式收集信息,最大限度维护了用户的权益。」
关于告知义务:「其二,收集案涉个人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告知—同意”规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即便不需要取得个人的同意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也仍然需要履行告知义务。」
关于是否存在误导、强迫:「黄某欢作为消费者的确享有自主选择权,其可以以现金投币方式乘车,也可以选择实体公交卡方式乘车,当然还可以选用案涉电子公交卡方式乘车。」
关于最小必要原则,裁判理由引述了相关规则:「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并结合本案情况指出,某信用服务通过事先对用户进行信誉评估,向公交公司提供的仅是「准入与否」的结论性信息,属于实现「先享后付」功能所必需,符合最小必要原则。
最终结论:「综上,某信用公司对黄某欢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黄某欢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裁判结果: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1)浙0192民初8058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  “先享后付”功能以开通信用服务为必要条件,相关信用服务商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为提供“先享后付”服务,信用服务商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用户有关信用信息,且对收集个人信息已尽到告知义务,用户主张该收集行为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第13条、第17条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8058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6日)

五、简要提示
对普通人来说,这个案例说明:使用乘车码、共享出行、租借服务等场景中的「先享后付」类功能时,服务商为控制垫资风险收集与履约相关的信用信息,若属于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且已通过协议显著提示、取得授权,并采取了影响最小的方式,一般不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日常使用时,可以留意开通页面与协议中关于信息收集范围的授权条款;不想继续使用相关服务的,可通过页面提供的退卡、关闭授权等途径操作;发现账户被异常开通的,可以要求关闭账户、删除相关信息,协商不成的可依法主张权利。
对企业和服务提供方来说,案例给出的边界是:收集个人信息应与所提供服务的真实需要直接相关,收集范围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即便属于无需取得个人同意即可处理的情形,也仍应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并以加粗、放大、标色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在协议中作出显著标识。
需要说明的是,本栏目关联索引照录的是案例库标注的关联法律条文,请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

六、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名称:指导性案例266号: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5-18-2-008-002
副标题:(案例库原文未载副标题)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
案由: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关键词:民事、个人信息保护、先享后付、信用服务、必要原则、最小影响
审理程序:一审(判决已生效,双方均未上诉)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8058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6日

来源声明:本文案例信息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开原文;本文当事人名称采用案例库公开表述的化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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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AI 辅助生成,经律师审校。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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