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分享:夫妻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遗嘱未为胎儿保留份额的部分无效

长条桌 · 2026-10-19

本栏目案例均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官网,正文忠实转述案例库公开原文,不作演绎与推测,引文以加引号方式照录原文。今天分享的是一起继承纠纷: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做了人工授精,孩子还没出生,丈夫查出癌症后反悔、立遗嘱把房子全部留给父母。这个孩子还算不算丈夫的婚生子女?丈夫的遗嘱又能不能全部作数?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第一个焦点,法院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复函,并结合本案事实认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其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指出:「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第二个焦点,法院先按遗嘱继承处理,再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一半分出。法院认为,登记在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对于遗嘱未给胎儿保留份额的问题,法院认为:「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据此,法院明确了析产顺序:「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三、裁判要旨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四、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五、简要提示
这个案例对普通人有两个可以直接用上的知识点。
第一,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身份,取决于夫妻双方在实施人工授精时是否一致同意,而不是孩子出生时父亲是否还愿意。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并实施了人工授精,事后一方反悔,一般不影响子女的婚生子女身份,也就不影响其继承权。
第二,立遗嘱时如果家里还有未出生的孩子,遗嘱必须为孩子保留必要的份额。没有保留的,这部分内容不发生效力,分割遗产时要先把份额留出来,剩下的部分才按遗嘱处理。这一点在遗产规划中经常被忽略,尤其是被继承人以为自己「有权把财产全部留给某一个人」的时候。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裁判于2006年,关联索引所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当时适用的法律。这两部法律已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而废止,相关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承继。阅读时请把条文放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理解;如今处理同类问题,应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文本为准。

六、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名称: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15-18-2-476-001
副标题:案例库原文未列副标题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民事)
案由:继承纠纷
关键词:民事;继承;人工授精;婚生子女
审理程序:一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6)秦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06年4月20日
二审:无(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官网),入库编号 2015-18-2-476-001。本文当事人名称采用案例库公开表述的化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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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AI 辅助生成,经律师审校。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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