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分享:以职工名义借给公司的钱,破产时能优先受偿吗?关键看劳动关系

长条桌 · 2026-10-21

企业困难时向员工「集资借款」,在不少公司都发生过。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这些钱还能不能全额拿回来?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则参考案例给出了明确答案:以职工名义出借的集资款,出借时与破产企业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可以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不具备职工身份的,只能按普通债权受偿。本文忠实转述案例库公开的案例原文,对基本案情作必要压缩但不改变事实,裁判理由与裁判要旨直接引用原文,不作演绎与推测。
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2日,虎某某与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签订《职工福利借款合同》,当日,虎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7万元给宁夏某公司指定账户,宁夏某公司向虎某某出具收据。2018年1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受理宁夏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虎某某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向虎某某出具债权异议回函,认为《职工福利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范围,确认为普通债权。虎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宁0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驳回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宁民终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虎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民事裁定:驳回虎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宁夏某公司职工,虎某某也认可从劳动关系角度其不是宁夏某公司的内部职工。因此,虎某某的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第1款规定的职工集资债权条件。」裁判说理进一步指出:「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具有进行特殊保护的价值,应确认职工集资款的优先受偿性。」关于职工集资款的界定标准,裁判理由明确:「职工集资款的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应和破产企业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如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或为了符合出借资金条件、保证债权优先受偿而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的债权人。」关于优先保护的范围边界,裁判理由指出:「以职工的财产性收入及借款、他人借用职工名义出借的资金,并不属于职工生存权保护范围,应按照普通破产债权进行处理。」
三、裁判要旨
「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特殊保护,属于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债权人以企业职工名义与破产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出借资金时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优先受偿。」
四、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4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49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28日)
五、简要提示
普通人在单位经营困难时把钱借给单位的情况并不少见,这个案例可以带来几点实用提示。
其一,企业破产时,职工集资款可以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清偿顺序排在普通债权之前,但这项特殊保护的前提是出借资金时与破产企业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仅为凑足「职工」名义而出借资金,或者为获得优先受偿签订虚假劳动合同的,不能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债权。
其二,优先保护的范围有边界。职工集资款限定在职工工资收入范围内,用自有财产性收入、对外筹借款项或借用他人名义出借的资金,不属于职工生存权保护范围,按普通破产债权处理。
其三,借款用途也很关键。企业内部集资应当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明知资金被用于转贷牟利等用途仍出借的,一般难以主张职工集资款的特殊保护。
其四,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客观材料为准。给单位出借款项时,注意保留劳动关系凭证与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这些材料直接决定债权性质的认定。
关联索引照录的是案例库标注的法律文件与各级法院案号,具体适用请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
六、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名称:虎某某诉宁夏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295-001
副标题:主张集资款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应当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民事)
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关键词:民事;破产债权确认;破产债权优先受偿;职工身份;职工集资款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审查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4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49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28日)
七、来源声明
本文案例信息(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要旨、关联索引及案例基本信息)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官网公开原文,忠实转述、不作演绎与推测;当事人名称采用案例库公开表述的化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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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AI 辅助生成,经律师审校。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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