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分享:交通事故致柴油泄漏,行政机关代为处置的费用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

长条桌 · 2026-10-23

本栏目案例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官网原文。以下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与关联索引均为对原文的忠实转述或引用,不作演绎、推测,也不添加原文没有的法律观点。

一场高速路上的刮蹭,罐车里的柴油漏了一地,路面坏了、土壤污染了,清理和修复的费用谁掏?环保部门先垫钱把现场处置完,再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司却拿出保单里「污染不赔」的条款挡回去。这起入库案例给出的答案,对开车的人、跑运输的企业、以及关心环境损害赔偿的读者,都有直接的参考价值。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生态环境局诉称:被告金某系涉案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某物流公司系该货车的所有权人。2019年1月31日10时左右,被告金某驾驶涉案货车沿某高速公路行驶时与某运输公司的罐车相撞,致罐车所载柴油发生泄漏,致使道路路面损坏,造成环境污染。事发后,原告对泄漏原油进行了处置,共造成处置费用损失797500元。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环境污染处置费用79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辩称:其系车主潘某雇用,系职务行为,应由车主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承保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是登记名义车主,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应由实际车主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辩称,其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认可某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按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污染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金某驾驶涉案货车沿某高速公路行驶时与某运输公司的罐车相刮,致罐车所载柴油发生泄漏,致使道路路面损坏,造成环境污染。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运输公司驾驶员不承担责任。金某驾驶的涉案货车系潘某所有,挂靠某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共计1550000元。

事故发生后,由某环境公司编制了环境损害评估及应急处置方案,某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置,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污染场地环境修复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97500元。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对涉案事故污染进行了环境修复。某生态环境局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环境污染处置费用797500元。各被告对该笔处置损失均不认可,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评估,评估报告认定涉案事故应急处置及土壤修复等费用为615600元。

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鲁11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生态环境局4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生态环境局611500元;三、驳回原告某生态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鲁11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鲁民申19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两个层面的判断:环保部门代履行后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以及商业三者险「污染免责」条款在本案中能否适用。原文表述如下:

1. 关于赔偿责任的成立:「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致柴油泄露造成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金某所驾涉案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系因投保车辆原因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代履行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等行为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

「故本案中某生态环境局对于其依法处理肇事车辆发生柴油泄漏污染环境产生的费用,其有权向肇事车辆及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追究民事责任。」

2. 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据以抗辩的,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5条,其内容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法院对此的回应是:

「但这属于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虽加盖了某物流公司的公章,但并无公司负责人或相关经办人的签字,某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本案中污染系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载柴油泄漏产生,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5条中规定的“污染”并非同一概念,条款中约定的“污染”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某保险公司将肇事车辆柴油泄漏界定为免责事项中的“污染”,系对格式条款的扩大解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裁判要旨

1.「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应当由交通事故中造成污染的侵权一方承担。环保行政部门对此环境污染依法进行处置后所产生的处置费用实际即为此环境污染损失。环保行政部门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代履行后,有权对该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即代履行费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但该处置费用作为代履行费用依法应当按照合理成本确定。」

2.「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范畴,故即使是在环保行政部门将其作为代履行费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对该费用的赔偿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规则进行处理。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范畴,且该污染并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中的“污染”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不能免责而应予赔偿。」

四、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208条、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条、第51条第2款、第52条

一审: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0日)
二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3日)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96号民事裁定(2021年1月29日)

五、简要提示

对普通车主和运输企业来说,这个案例有三点可以留意。

第一,车险的保障范围比想象中宽。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泄漏柴油、机油等装载物,造成的路面损坏和土壤污染,属于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能简单套用「污染不赔」的条款拒赔,把车辆自身装载物泄漏解释成条款里的「污染」,属于对格式条款的扩大解释。

第二,事故现场不要自行清理了事。本案中环保部门先行组织处置、再向责任方追偿,处置费用最终由保险承担;如果当事人私下处理、不留处置记录和费用凭证,后续主张损失会缺少依据。发生泄漏类事故,及时报警、报保险、配合主管部门处置,是保护自己的做法。

第三,投保时值得花时间看免责条款。本案保险公司抗辩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它无法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只有单位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交付条款、说明过程的证据。反过来看,投保人签约时确认条款内容、留存一份完整条款文本,日后争议时也更清楚自己买到了什么保障。此外,挂靠经营的车主与实际车主之间,责任如何分担同样值得事先书面约定清楚,本案中车辆即系个人所有、挂靠公司经营。

六、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名称:某生态环境局诉金某、某物流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1-2-377-001

副标题:商业三者险对于行政机关代履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应予以赔偿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民事)

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关键词:民事、环境污染责任、商业三者险、行政机关代履行、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免责事项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

一审: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0日)

二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3日)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96号民事裁定(2021年1月29日)

案例库标注:2023-11-2-377-001 / 2021.01.29 / (2021)鲁民申196号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来源声明:本文案例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官网公开原文,案例名称、副标题、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要旨、关联索引及案号信息均与该库公开内容一致;本文当事人名称采用案例库公开表述的化名形式。

遇到保险理赔、运输经营中的责任划分问题,把合同、保单、处置凭证按时间顺序归拢好,往往比争论谁该赔更重要。长条桌工作台(111gzt.com)的案件资料与证据整理功能,就是为这类需要「把材料理清楚」的场景准备的。

——
本文由 AI 辅助生成,经执业律师审校。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进入长条桌咨询广场

正在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