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分享:以差额银行承兑汇票出借套取银行承兑信用,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

长条桌 · 2026-10-27

本文案例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rmfyalk.court.gov.cn)发布的参考案例,以下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要旨、关联索引均忠实转述或引用案例库原文,不作演绎与推测,仅供学习参考。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中铁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与沈阳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公司)、某森公司委托代理商金华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胜公司)、担保人(某森公司指定供货商)辽宁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宏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姜某等在西安市碑林区签订《2012-2013年度建材供货合同》,约定某物资公司向某森公司供应建材的数量及价格,质量标准,运输方式,货物交付时间、地点和条件,担保方式,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价款结算等内容。价款结算约定具体结算价格以某森公司指定生产厂家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实际结算价格为依据,在此价格基础上向某物资公司支付代理费,代理费按某物资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在发票含税单价基础上每月加价0.7%计算。2012年11月19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某物资公司向某胜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质量、交货、担保、履约保证金、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价款结算约定双方结算总价款为某物资公司向生产厂商(供应商)某宏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1.042,具体结算价格为结算总价款除以生产厂商(供应商)某宏公司实际发货吨数。同日,某宏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姜某等分别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樊某某、刘某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二层)房权证号NO.6031×××0-1的房屋在80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陈某、陈某某、姜某分别在600万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273甲(四层)房权证号:NO.16×××0房屋、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273甲(五层)房权证号:NO.16×××8房屋、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273甲(六层)房权证号:NO.16×××5房屋抵押担保。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姜某与某物资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某宏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姜某与某物资公司还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条款履行完毕止。姜某与某物资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约定姜某对某物资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只以房权证号为沈房权证沈河字第16×××5号房产为限。2012年11~12月,某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200万元。某物资公司依约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某宏公司支付7000万元、9000万元。

2013年1月31日,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担保人樊某某、刘某等签订编号为ZTWZXB-DS-WS-201301-1的《2013年度建材供货合同》一份。条款内容与编号为ZTWZXB-DSWS-201211-1的供货合同基本相同,同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签订编号为×B-WS-XS-201301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条款内容与编号为×B-WS-XS-01的《钢材销售合同》基本相同。樊某某、刘某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针对上述两合同的《抵押合同》,樊某某、刘某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一层房权证号NO.6031×××7-1、NO.6031×××7-2的房屋在90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条款履行完毕止。2013年2月,某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800万元。某物资公司依约于2013年2月5日以信用证向某宏公司支付9000万元。

2013年6月19日,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担保人辽宁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签订编号为ZTWZXB-DS-WS-201305-1的《2013年度建材供货合同》一份,条款内容与编号为ZTWZXB-DS-WS-201211-1的《供货合同》基本相同。同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签订编号为×B-WSXS-201305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条款内容与编号为×B-WS-XS-01的《钢材销售合同》基本相同。太平洋公司还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针对该两份合同的《抵押合同》,太平洋公司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号(801层)房权证号NO.6038×××2房屋在60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条款履行完毕止。2013年6月,某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某物资公司依约于2013年6月2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某宏公司支付6000万元。

2013年6月28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签订编号为×B-WSXS-20130628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樊某某签署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期间自某物资公司追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2013年6月,某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00万元。某物资公司依约于2013年7月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某宏公司支付4500万元。

上述《2013年度建材供货合同》中,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甲方某物资公司只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付款之日起即视同甲方开始履行供货义务,银行承兑汇票解付前5个工作日视同甲方圆满完成供货;具体供货由乙方某森公司同乙方指定供货方协商,若未供货或供货不及时,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负全部责任)。在《钢材销售合同》中,甲方某物资公司与乙方某胜公司(某森公司委托代理单位)明确约定:如某宏公司不能交货等原因,乙方仍须全额支付货款,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在某宏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太平洋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为抵押权人某物资公司在上述《2013年度建材供货合同》《钢材销售合同》中的权利得到保障,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效力。

以上某物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方式向某宏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55亿元。某胜公司向某物资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7100万元。

2013年12月14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某森公司、樊某某又签订编号为ZTXB-JHWS-20131214的《协议书》一份,协议针对双方以往签订的年度合同及其他各种往来合同、协议,确认某物资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4日,某胜公司欠某物资公司款项总计3.8125亿元。同时还将违约责任调整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共分为七笔偿还,其中五笔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一笔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一笔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支付上述款项,每迟延一日按未实际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日,针对该协议书,樊某某还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樊某某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某宏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某宏公司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房权证号NO.2002×××5房屋在64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为关联公司,樊某某为该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原一审审理中,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太平洋公司均称,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某宏公司、某胜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虚假,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某物资公司则予以否认。太平洋公司遂委托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某宏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度期间企业购销业务中分别与某物资公司、某森公司、某胜公司销售钢材交易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对某宏公司在上述期间企业购销业务所涉及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进行复核,某会计师事务所经复核出具了《某宏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度期间企业购销业务情况说明》,复核结论为:(1)某宏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度期间向某物资公司销售钢材的交易账面记录是存在的,但是由于能够证明双方交易是否真实存在的其他佐证,如原材料入库单、出库单、加盖某物资公司印章的提货委托书,以及必要的钢材质量检测费等相关费用均没有,无法判定某宏公司向某物资公司销售钢材的交易真实存在。(2)某宏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度期间向某森公司、某胜公司销售钢材的交易不存在。

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物资公司与姜某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另行作出民事调解书。

本案重新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某物资公司申请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及信用证所欠付银行的款项在到期日前已经清偿。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18)陕民初79号民事判决:一、某森公司、某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物资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8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以借款本金1.28亿元(7000万元+9000万元-3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扣减713.98万元;以借款本金7200万元(9000万元-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4800万元(6000万元-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3600万元(4500万元-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宏公司对某森公司、某胜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樊某某对某森公司、某胜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某物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围绕借贷合同效力、利息与担保责任等问题逐一分析,主要论述如下(以下引文均出自案例库公开的裁判理由原文):

关于信贷资金的性质,法院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授信发放信贷资金之目的在于支持生产、经营,借款人将之转贷不仅使信贷资金脱离监管,而且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亦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管控等政策导向,其实质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

就本案而言,法院认定:「某物资公司通过虚构的交易套取银行承兑汇票即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得其能够扩大出借时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基数,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同时指出:「案涉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某物资公司是否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并非认定借贷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法院还认为:「某物资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之规定。」

关于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及各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等均属无效,各担保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知晓套取事实而仍出具担保的担保人,法院确认一审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其两方对某森公司、某胜公司就2.84亿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三、裁判要旨

「出借人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通过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其能够扩大出借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数额,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情形,该借款合同无效。因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出借人以其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4条]
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7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8日)

五、简要提示

从本案可以学到一条实用规则: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并非签一份买卖合同就能规避监管。法院会穿透审查交易实质——如果只有款项往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就会按民间借贷处理;而出借人如果是通过交纳保证金、虚构贸易背景的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再对外放款,相当于套取了银行的承兑信用,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本质相同,相关借贷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已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安排通常不再按原约定执行,为这类借贷提供担保的关联方若知晓内情,也可能按过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般而言,企业有闲置资金想获取收益,或需要融资周转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选择合法合规的渠道和形式,避免以虚构贸易背景的方式借助银行信用放大资金规模。

六、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名称:中铁某物资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公司、金华某建材公司、辽宁某商贸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辽宁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103-006
副标题: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套取银行承兑信用的,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民事)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关键词:民事、借款合同、民间借贷、担保、承兑汇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审理程序:二审
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7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8日)
裁判日期:2021.11.18
入库日期:2024.02.25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mfyalk.court.gov.cn)。本文当事人名称采用案例库公开表述的化名形式,案情、裁判理由与裁判要旨忠实转述案例库公开原文,不作演绎与推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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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AI 辅助生成,经执业律师审校。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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