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分享:医美机构以国产膨体冒充进口膨体构成消费欺诈,三倍赔偿按整体服务价格计算

长条桌 · 2026-10-31

本栏目案例均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rmfyalk.court.gov.cn),正文忠实转述案例库公开原文,不作演绎与推测,引文以加引号方式照录原文。今天分享的是一起消费者做隆鼻手术、机构以国产膨体冒充进口膨体而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6日,杨某以4万元的价格在四川省成都某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医美公司)处购买「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疗美容服务。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待杨某时介绍,使用国产膨体与进口膨体的价格差距不大,但进口膨体触感更为自然,杨某因此选择采用进口膨体。杨某手机订单显示,其购买产品名称为「进口膨体自体肋骨鼻综合加鼻部修复等」。2018年3月18日,成都某医美公司为杨某实施隆鼻修复术,使用的材料为上海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产膨体。因杨某对术后鼻尖形态不满意,2019年2月26日,成都某医美公司再次为杨某实施鼻尖成形术。2019年3月初,杨某出现术后感染症状。2019年10月9日,杨某要求进行术后改善,成都某医美公司再次为杨某实施隆鼻术。
2020年1月,杨某以成都某医美公司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使用国产膨体、存在消费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某医美公司按医疗美容服务价格4万元的三倍,即12万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成都某医美公司辩称:其一,杨某实施的隆鼻修复术带有治疗、矫正目的,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了生活消费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二,案涉手术价款合计4万元,该公司在植入膨体上确实存在未按约定提供进口膨体的欺诈行为,但其他医疗美容服务已经实施,且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项目存在欺诈,故三倍赔偿的范围应限于膨体部分。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川0105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判令成都某医美公司向杨某赔偿12万元,驳回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成都某医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634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成都某医美公司向杨某赔偿19500元。杨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川民抗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川民再16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归纳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是否适用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某医美公司对杨某的赔偿范围。」
关于消费型医疗美容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裁判理由指出:「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并非基于治疗和矫正目的进行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接受就诊者支付的服务对价、并通过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因此,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消费欺诈的,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本案,裁判理由进一步认定:「本案中,某医美公司的医务人员在为杨某实施隆鼻手术过程中,未按照双方约定提供进口膨体,主观上存在着以国产膨体冒充进口膨体的欺瞒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如何确定,裁判理由认为:「消费欺诈纠纷案件中,认定经营者按照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还是按照存在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重点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存在欺诈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整体商品或者服务中所处的地位。如果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存在欺诈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能独立于整体且属于核心关键部分,则经营者应当按照整体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为基数而非按照存在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就本案为何不能按膨体单独计价,裁判理由说明:「《手术通知单》中载明的隆鼻术、鼻中隔延长术、鼻小柱延长术和鼻尖再造术在技术上具有高度的协同性和不可分割性,共同构成案涉」与「医疗美容服务内容。植入的膨体作为整个手术的核心与基础,其位置、形态、稳定性直接影响整体塑性效果,故不应将以上手术项目割裂计算。」
最终结论:「综上,成都某医美公司以国产膨体冒充进口膨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将整体的医疗美容服务拆分,并仅以膨体价格计算三倍赔偿金额,其对惩罚性赔偿范围的认定确有错误,成都某医美公司应当以杨某支付的4万元全部价款为基数承担三倍,即12万元的赔偿责任。」

三、裁判要旨
「1.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并非基于治疗和矫正目的进行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故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消费欺诈的,依法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消费欺诈纠纷案件中,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仅有部分构成欺诈的,如果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系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核心关键部分且与整体商品或者服务不可分割,则经营者应当以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整体价格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非仅就欺诈部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四、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5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6348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4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抗9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再16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23日)

五、简要提示
对普通消费者来说,这个案例说明两点。其一,为改善外观而接受医疗美容服务、购买相关产品,属于生活消费,可以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以国产材料冒充进口材料、以低价项目冒充高价项目,往往会被认定为消费欺诈。其二,遇到部分项目造假时,赔偿基数未必只按造假那一小部分计算——如果造假的部分是整体服务的核心与基础、与整体服务不可分割,经营者可能要以整体服务的价格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
落到日常做法上:做医美前,可以把机构承诺的材料品牌、产地、型号写进合同或订单备注,并保留沟通记录与付款凭证;术后发现材料与约定不符的,及时固定病历、手术记录、材料包装或植入物信息等证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需要提醒的是,具体案件中能否认定欺诈、赔偿基数如何计算,仍要结合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与证据情况由法院判断,不宜简单套用本案结论。

六、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名称:杨某诉成都某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5-18-2-137-001
副标题: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中,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数额认定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民事)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关键词:民事、服务合同、医疗美容、消费欺诈、不可分割商品或者服务、惩罚性赔偿金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5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6348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4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再16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23日

来源声明:本文案例信息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开原文;本文当事人名称采用案例库公开表述的化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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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AI 辅助生成,经执业律师审校。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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