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分享:4S店修车隐瞒实情用低功率发动机充高配,构成消费欺诈判退一赔三

长条桌 · 2026-11-04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最高人民法院建设的权威案例检索平台,本栏目案例均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官网原文,忠实转述、不作演绎与推测。今天分享的案例与养车用车有关:车坏了送到 4S 店换发动机,修完才发现换上的并不是原厂标配的那一款,这算不算消费欺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9日,徐某栋与案外人某汽车贸易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型号为15款XJ2.0典雅商务版捷豹汽车,合同价款654760元;3月21日,某汽车贸易公司为徐某栋出具发票,徐某栋已付全部购车款604730元、精品款23230元;3月24日,徐某栋支付车辆购置税70200元。2017年9月12日,徐某栋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发动机突然熄火,某汽车服务公司将车辆拖至店内检修后,通知徐某栋须更换发动机;9月30日,某汽车服务公司更换完发动机。10月17日,某汽车服务公司交给徐某栋一份报关单,显示案涉所更换的C2D22823(XF2.0车型)发动机系2017年9月1日进口;同日又交给徐某栋一份由进口商捷某投资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致大连车辆管理所函》。其后徐某栋前往车管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时被告知:案涉车辆更换的发动机并不是原装发动机,车管所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经徐某栋与某汽车贸易公司确认,案涉车辆发动机的市场购置价格为74355.85元。

另查明,实际提供维修服务的某汽车服务公司系2016年1月4日成立的从事汽车维修等业务的企业,徐某栋购买的案涉车辆在2016年4月之后的维修保养服务均由该公司提供,包括本次更换发动机的维修服务。徐某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汽车服务公司按照发动机购置价格的三倍赔偿损失223067.55元;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维修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徐某栋系保修车辆修理没有任何损失,且另案中徐某栋已与某汽车贸易公司完成退还购车款654760元、退还车辆的处理,无权再就同一事实向维修方主张权利。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辽0211民初11282号民事判决:某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徐某栋损失223067.55元。宣判后,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辽02民终359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栋的全部诉讼请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该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辽民抗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辽民再16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栋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维修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指出:「本案中,徐某栋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徐某栋系消费者,某汽车服务公司为其提供售后修理服务。」据此阐明了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因:「尽管徐某栋未另行支付维修费用,但亦不属于无偿接受维修服务的范畴。故本案纠纷处理,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裁判理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并指出:「某汽车服务公司系专门从事汽车销售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案涉XJ2.0车辆所安装的发动机与XF2.0车型上的发动机在生产制造商、价格、功能等方面所存在的重大区别。」「对于车辆特别重要组成部分的更换,某汽车服务公司应告知却未予告知,其“以低充高”、隐瞒事实的行为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向的欺诈消费者。」

关于赔偿责任,裁判理由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强调:「三倍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欺诈行为,具有惩罚性质,与消费者所受损失大小并无必然关系。」就某汽车服务公司提出的「已另案退车返款」的抗辩,裁判理由认定:「虽然某汽车贸易公司已在另案中与徐某栋完成了退车返款等行为,但不能构成某汽车服务公司在售后修理中实施欺诈的免责事由。」

三、裁判要旨

「<p>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发动机是汽车特别重要的组成部分,4S店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不同车辆、不同型号、不同功率的发动机,在生产制造、价格、功能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区别。在车辆维修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隐瞒事实,擅自用同一品牌的低功率发动机更换原厂标配的高功率发动机,属于侵犯车主的知情权和财产权。该“以低充高”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欺诈,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对于经营者承担发动机总价款“退一”的补偿性赔偿责任后,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继续承担“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p>」

四、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8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282号民事判决(2019年1月21日)
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3593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4日)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再16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5日)

五、简要提示

这个案例对普通车主很有参考价值:车辆送修,尤其是更换发动机这类重要部件时,消费者有权知道换上的部件是什么型号、什么来源。按本案裁判要旨,维修方未履行告知义务、未经车主同意,擅自用低配置部件替代原厂标配部件,属于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和财产权的消费欺诈,经营者要依法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而且这种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欺诈行为本身,与消费者实际损失的大小并无必然关系。日常送修车辆时可以注意:维修单据上尽量写清更换部件的名称、型号与来源;要求取回更换下来的旧件并保留相关票据、检验材料;提车时核对关键部件信息,发现与约定不符的及时保留证据、依法交涉。本案还说明,即便车辆已在另案中退货退款,也不影响消费者就维修环节的欺诈行为主张权利。

六、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名称:徐某栋诉大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5-07-2-483-003
副标题:4S店隐瞒事实擅自更换发动机型号构成消费欺诈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民事)
案由:案例库公开原文未标注
关键词:民事、承揽合同、修理合同、更换汽车发动机型号、以低充高、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282号民事判决(2019年1月21日)
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3593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4日)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再16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5日)

七、来源声明

本文案例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官网原文,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与关联索引忠实转述或原文引用;本文当事人名称采用案例库公开表述的化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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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AI 辅助生成,经执业律师审校。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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